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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制度】广州南方学院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发布时间:2018-12-14  发布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的良好秩序,严肃学校纪律,规范教职工的行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推进依法依规治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广州南方学院章程》、《广州南方学院教职员行为规范》等学校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教职工指与广州南方学院签订教职员聘用合同的专职教职工,其他与学校有聘用关系的教职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教职工的违法违纪行为,属于学校处理权限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分。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违纪的教职工,已由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查处的,在司法机关裁判或行政机关决定后,学校视具体情况再作出相应的处分。
第四条 学校对违法违纪教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学校给予违法违纪教职工的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学校给予违法违纪教职工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标准

第五条 学校教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学校规章制度及决定,根据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属于学校处理权限的,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分:
1.警告处分;
2.记过处分;
3.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4.辞退处分。
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采取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一定范围内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条 违法违纪教职工受处分的期限和执行标准:
(一)警告处分,处分期限为6个月;扣发当学年绩效奖金的20%;
(二)记过处分,处分期限为12个月;扣发当学年绩效奖金的30%;
(三)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处分期限为24个月;扣发当学年原岗位等级绩效奖金的50%;
(四)撤职处分,处分期限为24个月;全额扣发当学年原岗位等级的绩效奖金;
(五)辞退处分,全额扣发当学年原岗位等级的绩效奖金。
“当学年”指教职工违法违纪发生时对应的学年,“原岗位等级”指处分决定生效之日前对应的岗位等级。
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期满后,不视为恢复原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七条 违法违纪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辞退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处分期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违法违纪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八条 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违法违纪教职工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违法违纪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做出处分决定的当学年,学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违法违纪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学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违法违纪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教师指降低职称聘用等级,行政人员指降低职级聘用等级。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学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违法违纪教职工受到撤职处分的,教师指调离教师岗位,行政人员指撤销现有职务职级。受撤职处分的教职工根据学校岗位情况可竞聘其他岗位。在受处分期间,受处分的教师不得再聘用为教师岗位,行政人员不得再聘用为与原有职务职级相同和高于原有职务职级的岗位,学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第十三条 违法违纪教职工受到辞退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予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
第十四条 违法违纪教职工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应当取消违法违纪教职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由人事干部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所得应退还利益当事人或单位;因违法违纪造成国家、学校或者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学校职能部门、二级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相关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在给予当事人处分的同时,按照学校有关问责的制度机制,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

第三章 处分的适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七)在课堂教学、报告会、研讨会、讲座、论坛或编写的教材、公开发表的课题研究成果和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文艺作品等中发表否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攻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及学校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待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学校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招生、考试、推优、职称评审、项目评估评审、合同验收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违反保密工作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部信息或学术成果,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学校教职员晋升、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违反学校合同管理规定,未经授权,擅自以学校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或者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失职、渎职或以权谋私,使学校利益遭受损失的;
(十)违反学校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违规办学办班,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十一)违反学校印章使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或者伪造、变造或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十二)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相关规定,在对外合作或者兼职工作中给学校造成损失的;
(十三)违反教学管理制度,在所承担的教学活动和相关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造成较大影响的教学事故的;
(十四)违反人事工作制度,经常迟到、早退或以其他方式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严重影响日常工作的;或不履行请假手续擅离工作岗位造成旷工事实,经教育不改的;或不服从领导对其职责内的工作安排或对领导交办的职责内事项不办理、不回复,经教育不改的;或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五)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处分:
(一)侵占、挪用学校资金或资产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学生及其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人财物,或给付他人财物,为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违规开展公务接待活动,超标准、超范围接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索取、收受学生或其利害关系人财物为学生或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处分:
(一)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反学校有关财务规定,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或擅自扩大经费开支范围、提高经费开支标准,或违反学校有关创收收入上缴规定、或违规使用、保管和核销票据的;
(三)违规以学校或单位名义投资、担保的;
(四)违反学校资产管理规定,挥霍、浪费学校资财或者擅自处置学校资产,造成学校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科研经费使用规定,滥用、挪用、侵吞科研经费的;
(六)违规报销和支付各类费用,使用虚假发票报销,虚列、虚报、冒领支出,转移或套取学校资金的;
(七)违规设立账外“小金库”的,或者违规开设银行账户或以个人名义存储学校资金的;
(八)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档案,或者编造、篡改财务信息的;
(九)在招标投标和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十)其他违反学校财经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在申报岗位、项目及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护知识产权规定,以不正当方式使用专利,将职务发明据为己有或擅自转让,或者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学校名称、商标及其他标志等无形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的;
(三)与在校学生谈恋爱,或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或包养情人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五)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或者恐吓、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组织、参与打架斗殴,煽动、组织聚众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或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七)违反网络安全规定,破坏网络信息资源,盗用他人账号或者侵占他人网络信息资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其他危及计算机网络安全等行为的;
(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或危害,或者非法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及以其他方式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九)违规采购或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品,违规将有传染性或对周围环境将产生破坏的物品带出保管场所,或者不按规定采购、保管、使用或处置危险化学品、病原微生物、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医学实验动物以及实验室废弃物等的;
(十)违反有关防火、消防等规定,在禁止使用明火的单位(部位)擅自使用明火的,或在其他重点防火单位(部位)擅自使用明火,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侵占或故意损毁、破坏校园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或者违反规定私自改造、装修、出租校园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十二)其他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较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屡教不改,严重影响学校、院系、部门正常工作的;
(二)造成学校财产较大损失等严重责任事故,或造成严重教学事故的;
(三)在校内外造成较坏影响,使学校被主流媒体负面报道,严重损害学校名誉的;
(四)引发教职工或学生群体性到学校上访,在校内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侵占学校资金或资产的,价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六)挪用学校资金,金额在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金额在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收受其他人财物,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八)收受学生或其利害关系人财物为学生或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给付他人财物,为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十)给学校造成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
(十一)被国家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屡教不改,严重影响学校正常工作的,使学校全局性、重点性工作受阻、停滞的;
(二)造成学校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或造成重大教学事故的;
(三)在校内外造成恶劣影响,使学校被上级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对学校名誉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引发教职工或学生群体性到校外上访,给学校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侵占学校资金或资产的,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
(六)挪用学校资金,金额6万元以上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谋取利益,索取其他人财物,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八)索取学生或其利害关系人财物为学生或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给付他人财物,为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十)给学校造成1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的;
(十一)被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纪教职工的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免于处分,采取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一定范围内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的,由校长或分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决定;
(二)采用给予警告、记过或者降低岗位等级、撤职、辞退等处分方式处理的,由院长书记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监察与审计处是学校行使监察职能的机构,负责对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认定的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监察与审计处可根据不同渠道发现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
(一)在巡视巡察、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线索;
(二)在审计中发现的线索;
(三)在相关组织或个人检举、控告中发现的线索;
(四)在纪律审查工作中发现的线索;
(五)在媒体曝光中发现的线索;
(六)在信访中发现的线索;
(七)在司法及行政机构执法中发现的线索;
(八)其他渠道发现的线索。
学校各教学单位,各室、部、中心、馆(以下简称各单位)在日常管理和职能监督工作中发现教职工违法违纪问题线索,报监察与审计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立案工作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监察与审计处对教职工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经集体研究后,需要给予处分的,填写广州南方学院立案呈批表,经部门负责人签批后,报分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二)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以监察与审计处名义制作立案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被调查人明确立案调查期间的纪律。
第二十九条 调查工作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监察与审计处、人事干部处和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成立三人以上的调查组。调查组根据案情,制订调查方案,经分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调查组经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包括: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信息资料等。
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应当要求被谈话人在谈话笔录上逐页签字认可。被调查人认可违法违纪事实但有条件的,可要求被调查人就某个事项或问题进行书面表述并签名确认。
调查取证时必须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场。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查明违法违纪事实后,调查组应当撰写相关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必要时可请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或工会代表参加。调查组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与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被调查人应当在违法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四)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组应根据调查取证的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名,报告内容包括以下内容:
1.立案依据;
2.被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
3.调查认定的主要违法违纪事实及性质,包括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对错误认识的态度等;
4.调查处理的主要依据和建议。
(五)调查组一般应在1个月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过分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六)经调查,属于检举失实或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案件,由调查组填写广州南方学院销案呈批表,经监察与审计处负责人签批后,报分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予以销案,并向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经调查组调查后,监察与审计处根据调查组的材料向学校相关委员会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属于履职问题和作风问题的,报学校师德建设委员会审核认定;属于经济问题的,报学校财经委员会审核认定;属于教学问题的,报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审核认定;属于学术问题的,报学校学术委员会审核认定。
(二)学校各委员会成立两人以上的审理组,并确定一人主办。审理组成员不得与调查组重合。
(二)调查组应向审理组移送案件材料,包括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材料、当事人对违法违纪事实材料的意见及调查组对其意见的说明,调查报告和全部证据材料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三)审理组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1.被调查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及造成的后果;
2.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有关人员责任的划分是否准确;
4.调查组对当事人错误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学校规定及提出的处分建议是否恰当;
5.调查工作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四)审理组应与被调查人进行审理谈话,核对违法违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审理谈话笔录应现场交当事人核对签字。
(五)在审理过程中,审理组认为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需要补充完善的,应提出意见报监察与审计处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由调查组补充调查。
(六)审理组一般应在1个月内完成审理工作,情况复杂的,经过审理组所在学校相关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七)经审理后,审理组草拟审理建议,报审理组所在的学校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形成集体审理报告,报告中应写明错误事实、性质、政策法规依据、处分建议等。
(八)监察与审计处根据学校有关委员会的审理报告和拟处理意见,报院长书记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处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经院长书记办公会审议,决定对违法违纪教职工作出处分的,由学校监察与审计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以学校名义印发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职工号、所在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2.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3.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4.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5.作出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分决定一般应在院长书记办公会审议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二)监察与审计处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及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三)人事干部处及相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处分决定。根据人事管理权限,人事干部处负责将处分决定书存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档案,并依据规定及时调整工资、聘用岗位等级及执行相关的考核、评审规定等。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学校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参与案件调查、审理和处理的人员如与被调查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被审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审查人以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等有权要求其回避。
学校调查组成员的回避由分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决定,学校相关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委员会的主任决定,学校相关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校长或书记决定,校领导的回避由院长书记办公会决定。
学校调查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审理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学校作出错误处分决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给予违法违纪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分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处分的申诉

第三十五条 被处分的教职工享有申诉的权利,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申诉的具体承办机构为广州南方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
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广州南方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进行审理,申诉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后的1个月内作出。
被处分的教职工对申诉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申诉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广州南方学院的主管部门进行申诉、再申诉。
第三十六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的执行。被处分的教职工不因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程序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程序变更处分决定:
(一)应用法律、法规、规章或学校规定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三十九条 违法违纪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违法违纪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处分决定的变更、撤销,应当按照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章 处分的解除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法违纪教职工受辞退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出现其他违法违纪情形,由被处分的教职工在处分期满后向监察与审计处申请解除处分。监察与审计处核实解除处分材料后报学校院长书记办公会审议决定,通过后解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法违纪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经监察与审计处报院长书记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法违纪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具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处分的教职工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对其受处分期间的表现进行评鉴并提出意见,形成书面报告后报学校监察与审计处;
(二)监察与审计处审核解除处分的相关材料,提出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建议,报院长书记办公会审议决定;
(三)学校院长书记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监察与审计处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违法违纪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
(四)监察与审计处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人事干部处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违法违纪教职工的档案。
第四十四条 违法违纪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四十五条 违法违纪教职工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等级、薪级、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解除后,不视为恢复原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四十六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1个月内作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如: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1万元,包括本数2万元。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如: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包括本级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内容与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有其他未尽事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九条 学校已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党员教职工违反党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学校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学校监察与审计处负责解释。